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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环境部门规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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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保部、公安部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印发《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

关于印发《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的通知   

                                   环环监[2017]17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公安厅(局)、人民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公安局、人民检察院:

为进一步健全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依法惩治环境犯罪行为,切实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环境保护部、公安部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研究制定了《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

环境保护部

公安部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17125

 

附件: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健全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依法惩治环境犯罪行为,切实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依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环境保护法》《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10 号)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涉嫌环境犯罪案件。

第三条  各级环保部门、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协作,统一法律适用,不断完善线索通报、案件移送、资源共享和信息发布等工作机制。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对环保部门移送涉嫌环境犯罪案件活动和公安机关对移送案件的立案活动,依法实施法律监督。

第二章  案件移送与法律监督

第五条  环保部门在查办环境违法案件过程中,发现涉嫌环境犯罪案件,应当核实情况并作出移送涉嫌环境犯罪案件的书面报告。

本机关负责人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3 日内作出批准移送或者不批准移送的决定。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涉嫌环境犯罪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实施行政执法的主体与程序合法。

()有合法证据证明有涉嫌环境犯罪的事实发生。

第六条  环保部门移送涉嫌环境犯罪案件,应当自作出移送决定后24 小时内向同级公安机关移交案件材料,并将案件移送书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环保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环境犯罪案件时,应当附下列材料:

(一)案件移送书,载明移送机关名称、涉嫌犯罪罪名及主要依据、案件主办人及联系方式等。案件移送书应当附移送材料清单,并加盖移送机关公章。

(二)案件调查报告,载明案件来源、查获情况、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涉嫌犯罪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处理建议和法律依据等。

(三)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现场勘验图、采样记录单等。

(四)涉案物品清单,载明已查封、扣押等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涉案物品名称、数量、特征、存放地等事项,并附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现场笔录等表明涉案物品来源的相关材料。

(五)现场照片或者录音录像资料及清单,载明需证明的事实对象、拍摄人、拍摄时间、拍摄地点等。

(六)监测、检验报告、突发环境事件调查报告、认定意见。

(七)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

对环境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还应当附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七条  对环保部门移送的涉嫌环境犯罪案件,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接受,并立即出具接受案件回执或者在涉嫌环境犯罪案件移送书的回执上签字。

第八条  公安机关审查发现移送的涉嫌环境犯罪案件材料不全的,应当在接受案件的24 小时内书面告知移送的环保部门在3 日内补正。但不得以材料不全为由,不接受移送案件。

公安机关审查发现移送的涉嫌环境犯罪案件证据不充分的,可以就证明有犯罪事实的相关证据等提出补充调查意见,由移送案件的环保部门补充调查。环保部门应当按照要求补充调查,并及时将调查结果反馈公安机关。因客观条件所限,无法补正的,环保部门应当向公安机关作出书面说明。

第九条  公安机关对环保部门移送的涉嫌环境犯罪案件,应当自接受案件之日起3 日内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决定;涉嫌环境犯罪线索需要查证的,应当自接受案件之日起7 日内作出决定;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自受案之日起30 日内作出决定。接受案件后对属于公安机关管辖但不属于本公安机关管辖的案件,应当在24 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并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环保部门,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对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应当在24 小时内退回移送案件的环保部门。

公安机关作出立案、不予立案、撤销案件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 日内书面通知环保部门,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作出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决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将案卷材料退回环保部门。

第十条  环保部门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 日内将涉案物品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材料移交公安机关,并办理交接手续。

涉及查封、扣押物品的,环保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密切配合,加强协作,防止涉案物品转移、隐匿、损毁、灭失等情况发生。对具有危险性或者环境危害性的涉案物品,环保部门应当组织临时处理处置,公安机关应当积极协助;对无明确责任人、责任人不具备履行责任能力或者超出部门处置能力的,应当呈报涉案物品所在地政府组织处置。上述处置费用清单随附处置合同、缴费凭证等作为犯罪获利的证据,及时补充移送公安机关。

第十一条  环保部门认为公安机关不予立案决定不当的,可以自接到不予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 个工作日内向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3 个工作日内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复议决定,并书面通知环保部门。

第十二条  环保部门对公安机关逾期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以及对不予立案决定、复议决定、立案后撤销案件决定有异议的,应当建议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并进行审查。

第十三条  环保部门建议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的案件,应当提供立案监督建议书、相关案件材料,并附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立案后撤销案件决定及说明理由材料,复议维持不予立案决定材料或者公安机关逾期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的材料。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环保部门不移送涉嫌环境犯罪案件的,可以派员查询、调阅有关案件材料,认为涉嫌环境犯罪应当移送的,应当提出建议移送的检察意见。环保部门应当自收到检察意见后3 日内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并将执行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可能存在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或者逾期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的,应当启动立案监督程序。

第十六条  环保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环境犯罪案件,已作出的警告、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原则上应当在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法院作出无罪判决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后,再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涉嫌犯罪案件的移送办理期间,不计入行政处罚期限。

对尚未作出生效裁判的案件,环保部门依法应当给予或者提请人民政府给予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责令停产停业等行政处罚,需要配合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给予配合。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对涉嫌环境犯罪案件,经审查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立案侦查后认为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经审查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交环保部门,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对符合逮捕、起诉条件的环境犯罪嫌疑人,应当及时批准逮捕、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对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 日内,书面告知移送案件的环保部门,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可以提出予以行政处罚的检察意见。

第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并通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或者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审查后,认为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的,应当制作补充侦查提纲,写明补充侦查的方向和要求。

对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按照补充侦查提纲的要求,在一个月内补充侦查完毕。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和人民检察院自行侦查需要环保部门协助的,环保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三章  证据的收集与使用

第二十条  环保部门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依法收集制作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测报告、检验报告、认定意见、鉴定意见、勘验笔录、检查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第二十一条  环保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据材料,经法庭查证属实,且收集程序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二十二条  环保部门或者公安机关依据《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组织专家研判等得出认定意见的,应当载明涉案单位名称、案由、涉案物品识别认定的理由,按照“经认定,……属于\不属于……危险废物,废物代码……”的格式出具结论,加盖公章。

第四章   协作机制

第二十三条  环保部门、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应当建立健全环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的长效工作机制。确定牵头部门及联络人,定期召开联席会议,通报衔接工作情况,研究存在的问题,提出加强部门衔接的对策,协调解决环境执法问题,开展部门联合培训。联席会议应明确议定事项。

第二十四条  环保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建立双向案件咨询制度。环保部门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可以就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证据的固定和保全等问题咨询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可以就案件办理中的专业性问题咨询环保部门。受咨询的机关应当认真研究,及时答复;书面咨询的,应当在7日内书面答复。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办理涉嫌环境污染犯罪案件,需要环保部门提供环境监测或者技术支持的,环保部门应当按照上述部门刑事案件办理的法定时限要求积极协助,及时提供现场勘验、环境监测及认定意见。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机关的行政经费预算,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二十六条   环保部门在执法检查时,发现违法行为明显涉嫌

犯罪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通报。公安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依法开展初查,对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及时依法立案侦查。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前,环保部门应当继续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

第二十七条  环保部门、公安机关应当相互依托“12369”环保举报热线和“110”报警服务平台,建立完善接处警的快速响应和联合调查机制,强化对打击涉嫌环境犯罪的联勤联动。在办案过程中,环保部门、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启动相应的调查程序,分工协作,防止证据灭失。

第二十八条  在联合调查中,环保部门应当重点查明排污者严

重污染环境的事实,污染物的排放方式,及时收集、提取、监测、固定污染物种类、浓度、数量、排放去向等。公安机关应当注意控制现场,重点查明相关责任人身份、岗位信息,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采取相应强制措施。两部门均应规范制作笔录,并留存现场摄像或照片。

第二十九条  对案情重大或者复杂疑难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听取人民检察院的意见。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条  涉及移送的案件在庭审中,需要出庭说明情况的,相关执法或者技术人员有义务出庭说明情况,接受庭审质证。

第三十一条  环保部门、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对重大案件的联合督办工作,适时对重大案件进行联合挂牌督办,督促案件办理。同时,要逐步建立专家库,吸纳污染防治、重点行业以及环境案件侦办等方面的专家和技术骨干,为查处打击环境污染犯罪案件提供专业支持。

第三十二条  环保部门和公安机关在查办环境污染违法犯罪案件过程中发现包庇纵容、徇私舞弊、贪污受贿、失职渎职等涉嫌职务犯罪行为的,应当及时将线索移送人民检察院。

第五章   信息共享

第三十三条  各级环保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积极

建设、规范使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信息共享平台,逐步实现涉嫌环境犯罪案件的网上移送、网上受理和网上监督。

第三十四条  已经接入信息共享平台的环保部门、公安机关、

人民检察院,应当自作出相关决定之日起7 日内分别录入下列信息:

(一)适用一般程序的环境违法事实、案件行政处罚、案件移送、提请复议和建议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的信息;

(二)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立案、不予立案、立案后撤销案件、复议、人民检察院监督立案后的处理情况,以及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信息;

(三)监督移送、监督立案以及批准逮捕、提起公诉、裁判结果的信息。

尚未建成信息共享平台的环保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自作出相关决定后及时向其他部门通报前款规定的信息。

第三十五  条各级环保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对信息共享平台录入的案件信息及时汇总、分析、综合研判,定期总结通报平台运行情况。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环保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七条环境行政执法中部分专有名词的含义。

(一)“现场勘验图”,是指描绘主要生产及排污设备布置等案发现场情况、现场周边环境、各采样点位、污染物排放途径的平面示意图。

(二)“外环境”,是指污染物排入的自然环境。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视同为外环境。

1.排污单位停产或没有排污,但有依法取得的证据证明其有持续或间歇排污,而且无可处理相应污染因子的措施的,经核实生产工艺后,其产污环节之后的废水收集池(槽、罐、沟)内。

2.发现暗管,虽无当场排污,但在外环境有确认由该单位排放污染物的痕迹,此暗管连通的废水收集池(槽、罐、沟)内。

3.排污单位连通外环境的雨水沟(井、渠)中任何一处。

4.对排放含第一类污染物的废水,其产生车间或车间处理设施的排放口。无法在车间或者车间处理设施排放口对含第一类污染物的废水采样的,废水总排放口或查实由该企业排入其他外环境处。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所涉期间除明确为工作日以外,其余均以

自然日计算。期间开始之日不算在期间以内。期间的最后一日为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满日期。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国家环保总局、公

安部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移送涉嫌环境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环发〔200778 号)同时废止。

 

附录:理顺部门职责 畅通衔接机制

——环保部环监局负责人就《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答记者问

 

近日,环境保护部会同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环境保护部环境监察局局长田为勇就相关问题回答了记者提问。

问:《办法》出台的背景是什么?

答:第一,制定《办法》是贯彻执行新“两高”司法解释的迫切需要。201612月,新《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出台,201711日起实施。《解释》对环境污染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作了实体性规定,对公安机关和环保部门办案和证据提出了新的要求。为规范《解释》的贯彻执行,理顺环保、公安和检察机关三部门职责,畅通衔接机制,亟待出台程序性规定。

第二,制定《办法》是解决当前“两法”衔接问题的迫切需要。从执法、司法实践来看,各地仍然存在一些制约“两法”衔接工作的薄弱环节和瓶颈问题。目前指导环境资源领域“两法”衔接工作的规范性文件,规定过于原则、可操作性偏弱,缺乏刚性执行力;各级各部门对犯罪构成要件、案件移送标准、法条的适用等存在认识理解偏差,影响案件移送和衔接机制有效运转;少数环境执法人员对涉刑案件证据的收集缺乏经验,使得案件证据之间缺少内在逻辑关联,难以完成刑事司法流程。大多数地方的环境保护“两法”衔接机制缺乏常态化的沟通和事务性工作的对接,难以发挥切实作用。

第三,制定《办法》是指导环保和司法机关衔接配合和高效办案的迫切需要。《办法》在强化部门协作的原则框架下,坚持问题导向和底线思维,从解决工作中的普遍性问题出发,突出程序性规定和制度机制建设,规定了案件移送、法律监督、线索通报、联合办案、联合挂牌、联席会议、案件双向咨询、信息共享机制等内容,强化了《办法》的针对性、操作性和指向性。

第四,制定《办法》是统一办案尺度和法律适用的迫切需要。目前,全国在办理环境污染犯罪案件方面呈现明显的地区差异性和不平衡性。如浙江、广东、福建、河北、山东、江苏等地区开展打击环境犯罪工作成效明显,其案件数量和质量均高于全国平均水平。而中西部地区普遍存在案件数量偏少、办案质量偏低、衔接配合不畅等问题,需要对全国环保和司法机关办案统一指导、补齐短板。

问:《办法》的主要内容有哪些?

答:《办法》共六章三十九条,主要内容如下:

第一章总则,明确《办法》的主要制定依据、适用部门和范围,深入完善“两法”衔接工作机制的内容。

第二章案件移送与法律监督,规定了涉嫌环境污染犯罪案件刑事司法移送的适用条件,移接程序,办理时限,应随案卷移送的材料,案件交接后环保、公安、检察机关的职责。

第三章证据的收集与使用,明确环保部门依法取得证据的效力,环保部门或公安机关出具认定意见的格式。

第四章协作机制,围绕建立“两法”衔接的长效机制,明确联席会议的内容,提出开展部门联合培训、建立案件双向咨询、重大案件联合挂牌;确定环保部门提供技术支持的范畴,以及环保、公安联合执法的基础勤务平台、现场调查职责分工等。

第五章信息共享,要求积极建设、规范使用“两法”衔接信息共享平台,并提出相关案件信息录入的要求、时间节点和主要内容。

第六章附则,对执法实践中容易引起争议的专用名词作出解释,并明确《办法》中涉及的时间区间计算方法。

问:《办法》主要强调了哪些问题?

答:一是明确了案件移送标准。《办法》明确规定了环保部门移送案件的条件、时限和移送材料的要求,对公安机关受案也作出相应规定。对环保部门移送的涉嫌环境犯罪案件,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接受,并立即出具接受案件回执或者在涉嫌环境犯罪案件移送书的回执上签字,并且不得以材料不全为由,不接受移送案件。这些规定能在制度层面解决环保部门有案不移、公安机关对移送案件该接不接的问题。

二是细化了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的具体内容和方式。人民检察院可以对环保部门移送情况进行法律监督,发现环保部门不移送涉嫌环境犯罪案件的,可以派员查询、调阅有关案件材料,认为涉嫌环境犯罪应当移送的,应当提出建议移送的检察意见。人民检察院可以对公安机关立案情况进行法律监督,发现公安机关可能存在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或者逾期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的,应当启动立案监督程序。这些监督措施能有效促进环保和公安机关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形成打击环境污染犯罪的合力。

三是强调三部门衔接协作机制。为从机制层面推进三部门无缝衔接,《办法》专章详细规定了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环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的长效工作机制,建立联席会议机制、双向案件咨询制度、联合调查机制、重大案件进行联合挂牌督办制度和信息共享机制,并对环保部门提供支持和配合事项予以明确。《办法》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办理涉嫌环境污染犯罪案件,需要环保部门提供环境监测或者技术支持的,环保部门应当积极协助,及时提供现场勘验、环境监测及认定意见方面的协助。

四是明确了涉案物品移交及处置。《办法》明确规定,涉及查封、扣押物品的,环保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密切配合,加强协作,防止涉案物品转移、隐匿、损毁、灭失等情况发生。对具有危险性或者环境危害性的涉案物品,环保部门应当组织临时处理处置,公安机关应当积极协助;对无明确责任人、责任人不具备履行责任能力或者超出部门处置能力的,应当呈报涉案物品所在地政府组织处置。上述处置费用清单随附处置合同、缴费凭证等作为犯罪获利的证据,及时补充移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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